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9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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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潘秋香


曾羿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羿晟(下稱被告曾羿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外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與博愛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洪潘秋香(下稱被告洪潘秋香)牽腳踏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橫越道路。

被告洪潘秋香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注意來往車輛,亦疏於注意及此,導致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曾羿晟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1公分、左足踝擦挫傷3公分、右手擦傷1公分及左臂部擦傷2公分等傷害;

被告洪潘秋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11肋骨折及氣血胸、右側恥骨及股骨骨折、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羿晟、洪潘秋香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私下至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雙方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詢確認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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