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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竟不思悔改,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工作場所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營安路段,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嗣經警於同日20時2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嗣於屏東縣南州鄉營安路段遭警查獲之事實。
2.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由被告親自呼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為警依法開單舉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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