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00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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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對蔡宗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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