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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萬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王萬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親友住處飲用咖啡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色潮紅、眼神朦朧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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