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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麗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麗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鍾麗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5月31日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與玉光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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