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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雲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雲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牛雲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過失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牛雲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雲山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6時3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方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操、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倒車,適有林純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牛雲山後方路肩停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純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第5腰椎椎弓斷裂、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外傷性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症、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純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雲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純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牛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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