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05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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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冠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邱冠傑」應更正為「廖瓏恩」,第12行「髕股」應更正為「髕骨」,第13行「等傷害」前應增加「腦部掃描呈現輕微腦出血、臉部擦挫傷」;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8日(111)屏基醫外字第111030008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廖瓏恩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16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同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考領有普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其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足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咎。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蘇湘尹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讀中,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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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傑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路口,欲左轉歸仁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廖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璿崴(潘璿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和生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踝骨折、左前十字韌、後十字韌帶、髕股韌帶斷裂、右臉撕裂傷1公分並縫合、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瓏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路口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廖瓏恩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有過失等情不諱。
2 告訴人之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證明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7日高監鑑字第1100280921書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邱冠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渠有過失綦明,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供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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