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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林志享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昌宏路(縣道屏98)行駛,至昌宏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左方駛入昌宏路,張志明理應放慢速度禮讓該大貨車,竟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超越該大貨車。
適有林志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迎頭撞上,致林志享之左肩部、右足踝、下背脊等處挫傷。
二、案經林志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明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志享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符。
復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110年9月1日9時43分30秒(被告時速62公里,速限40公里),便可見到該大貨車自左方駛入車道,被告於9時43分37秒(時速40公里)逆向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理應有充裕時間可以剎車避免事故發生,若被告未能及時煞停,也是被告超速行車所致,竟仍於大貨車阻擋視線之情況下,絲毫未觀察對向有無來車,便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被告駕車方式盲目至此,其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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