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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國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余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瑞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店口路段附近電線桿(仙公廟36T3086HC08號)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該電線桿後跌落農田中。
經送醫診治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經警委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余國瑞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輔英科技大學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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