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06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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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公訴檢察官亦僅當庭告以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係於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吳志成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志成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博愛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且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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