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06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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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柔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雨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郭安秀業於偵查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偵卷第35頁),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和解事宜而得由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並非被告主觀上無悛悔之意,然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後,業與告訴人之子郭有慶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萬元作為告訴人之醫療費、慰撫金、修車費等費用,此有調解書與郭有慶所簽署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調偵卷第43、47頁),告訴人之子郭有慶、郭有添並表明告訴人生前表示不希望被告有不好紀錄,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為免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本案車禍發生之責任係屬次因,乃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失受有不受理判決之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雨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柔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郭安秀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安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室出血、輕微腦震盪、右側撕裂傷、右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雨柔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郭安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陳雨柔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安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雨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雨柔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機車直行,對方騎乘腳踏車突然出現在伊前方,伊撞到後才發現等語。
㈡ 告訴人郭安秀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克到庭) 證明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安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室出血、輕微腦震盪、右側撕裂傷、右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㈣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蒐證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⑷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籍查詢結果1份 ①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
④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011482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2份 ①證明告訴人郭安秀騎乘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雨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雨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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