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09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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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綉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黃綉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1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與陳信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綉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黃綉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16張、員警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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