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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2時許(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在其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公正四街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林宜萱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共19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前後案之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惟就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函覆結果略以:「到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酒氣」等情,有該隊調查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本案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係因對被告有飲酒駕車已產生合理懷疑始實施酒測,則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影響其控制力,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控制力致擦撞證人林宜萱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審酌該處為平時車流量較大,且被告所駕為自小客車,堪認其對於公眾產生之潛在危害較大;
又其前甫因酒駕案件遭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雖該案嗣後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毫克而未達標準,非謂被告無飲酒駕車之情事,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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