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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群憲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在屏東市清寧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群憲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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