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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慶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慶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章慶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芷伃、林佳誼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芷伃、林佳誼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章慶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慶松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右轉,適林芷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誼,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章慶松前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遂與林芷伃前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林芷伃、林佳誼人車倒地,林芷伃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4公分等傷害,林佳誼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4X4公分等傷害。
章慶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芷伃、林佳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伃、林佳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駕車車籍表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10031776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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