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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博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20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9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利村某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與公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方向燈閃爍未熄,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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