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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佳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犯罪事實欄關於「洪萬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萬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24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洪萬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杜佳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哲未領有駕照(事後取得駕照),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駕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8時8分許,沿屏東市徐州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徐州路與青島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來車及減速,與疏為同一注意之洪萬貫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青島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相撞擊,致洪萬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瘀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萬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照駕車而使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係自首,均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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