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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於101年12月13日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註銷期滿迄本案車禍發生時,均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11年5月3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21191號函在卷足憑,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偵4999卷第11頁、18頁反面、20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邱銀娥、許智淵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銀娥、許智淵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邱銀娥、許智淵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張盛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宗前考領之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受逕註處分,迄未重行考領,仍於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邱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智淵,沿公園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遭本案小客貨車撞及,致人、車倒地,邱銀娥因而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右手拇指腕掌關節挫傷等傷害,許智淵則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左膝及雙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張盛宗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淵告訴及邱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因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邱銀娥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銀娥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許智淵,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遭撞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5月3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21191號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幀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因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邱銀娥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因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撞及,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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