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12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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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0時至2時50分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吳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東山KTV對面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水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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