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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興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李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智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8月6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段時,因騎車搖晃不穩,且駛至對向車道,而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乃於111年8月6日2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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