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17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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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9,已逾法定標準值6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之撞球間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西潭路段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2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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