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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永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邱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邱永忠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忠英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與忠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闖紅燈,不慎與由鄧淑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淑文之右半身、左腳及手部因而受有傷害(鄧淑文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對邱永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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