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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維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14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20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南工業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王璽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427.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陳定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潘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璽豊、陳定國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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