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22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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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丁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陳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隆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0時5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時因騎車手持香煙吸食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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