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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NH HOANG(中文名:阮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NH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INH HO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NGUYEN VINH HOA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NH HOANG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NH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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