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23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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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慶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7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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