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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榮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王榮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榮瑞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焰溫村某堤防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堤防上,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段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榮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騎在道路上,我是騎在堤防上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之地點在堤防上而非道路,因此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係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增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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