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㈠第1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三)被告就肇事致林○邑、周○伃傷害逃逸部分,係以一行為
-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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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㈠第1行「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及㈡第4行「搭載兒童即林○邑之女周○伃」;
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本院就案發地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㈢「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㈣「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前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周○伃係105年5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5、10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28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肇事致林○邑、周○伃傷害逃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林○邑於本案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周○伃,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時,欲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因看後照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車即被告之機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就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遭被害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無過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母女施以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危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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