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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奕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吳奕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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