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275,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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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秋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要求500多萬元,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鳳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北向之鳳安路段之三岔路口(電桿編號鳳明分15號旁),欲左轉進入南北向之鳳安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雖因有樹木、農作物遮掩而非良好,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曾天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之鳳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天德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右足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張秋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天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天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首開時、地,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⒈案發時雙方之行向、車損撞擊部位 ⒉南北向之鳳安路段劃設有「慢」標誌。
⒊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樹木農作物遮掩視距不良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44號函1份。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首載傷害而進行右第三腳趾、右第四腳趾截肢手術,經治療後,其右腳踝活動功能仍受限,右下肢須進一步接受治療,始得確認能否恢復行走、快走、跑、跳等功能,故尚未達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張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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