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27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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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宸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32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素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葉宸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素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葉宸綺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林素菊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林素菊所騎機車之左手把,林素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素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後方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一、葉宸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林素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
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10041382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其陳述在卷,因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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