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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鄭貴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鄭貴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鄭貴梅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海豐街85之5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附載物品應遵守前開寬度;
適林竣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址,同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未注意及此,超越A機車時擦撞該機車附載物品(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竣陞因而人車左傾,擦撞斯時行駛在其左側由潘昱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後倒地,當場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撞、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邱鄭貴梅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林竣陞人車倒地受傷,猶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A機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邱鄭貴梅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竣陞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乘A機車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被告坦承犯行,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不識字,無業,與先生、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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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邱鄭貴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鄭貴梅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海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海豐街85之5號前,適有林竣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林車超車之際,擦撞邱車附載資源回收袋,重心不穩摔車,左膝、左手、左腰受傷(未據告訴)。
邱鄭貴梅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於是時逕騎車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鄭貴梅供述 騎車在前後方回收袋遭擦撞,伊沒有倒地,車往前衝30幾公尺,伊就回來撿拾。
被害人爬起來,旁人問他有無怎樣,他說沒有,旁邊的人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
2 被害人林竣陞指述 伊要從邱車左後方超車,擦撞到邱車麻布袋就重心不穩摔車,摔車後開車的人告訴伊撞到他的後視鏡或那裡,所以他有停下來,問伊有無怎樣,要不要叫救護車,當時被告看伊沒怎樣,東西撿一撿就騎走了。
伊左膝、左手、左腰受傷。
3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 兩車行駛方向。
5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 被告機車行駛及碰撞情形。
6 現場及車損相片31張 現場刮地痕及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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