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並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7號
被 告 陳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5分許,陳勝利騎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0巷000號前,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而對路旁出現之犬隻閃避不及而自摔肇事。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利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日18時36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惟是時距離其自承駕車上路為肇事當日16時10分許,二者相距約146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被告於騎車初始,推估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2毫克﹝其計算方式如下:0.22毫克/公升+(0.0628毫克/公升×146/60=0.372毫克/公升)﹞,且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喝酒受影響而致對路旁出現之犬隻閃避不及而自摔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自撞肇事,兼衡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被告身體呈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