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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於民國111年8月28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3時57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實施酒測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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