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42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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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承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蔣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相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53、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使被害人蔡幸君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7月即與告訴人林佳縈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如數給付調解金,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

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故障且劃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卷第33至35頁);

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蔣承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朝隆路與新生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蔡幸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道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蔣承佑不慎撞擊由蔡幸君騎乘之B車,致蔡幸君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鎖骨及肋骨多處骨折、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隔(11)日10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幸君之女林佳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蔡幸君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
⒉案發前行駛至肇事路口前看到被害人自路口騎出立即踩剎車並按喇叭,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9張、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6張、A車行車紀錄卡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猶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設有閃光黃燈,屏東縣○○鎮○○路○○○○路○設○○○○號誌但無運作,惟新生三路段設有讓路線之事實。
⒊發生車禍後A、B車車損狀況及B車倒地之位置。
4 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2張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證明: ⒈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出被告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45至46公里/小時之事實。
⒉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閃光紅號誌故障但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1頁)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本件被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過失。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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