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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欣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壢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某洗車場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市○○街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嗣為警巡邏時發現,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駕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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