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沛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潘沛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西銀巷某處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柯瑛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潘沛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沛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有前開酒駕外之行為,為警查獲,致用路者及員警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因認被告另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被告是否染疫,僅被告之自白,且被告警詢中亦稱:伊自行快篩後,未就醫亦未通報云云,且遍翻全卷,未見員警另行對被告篩檢記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僅憑被告之白白,遽論以該罪責。
又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