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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同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同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7月18日枋醫病字第1110700027C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穎榛病歷、告訴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109300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竟未遵守起訴書與前述事實欄所載行車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其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惟傷勢尚非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在修路,於前車停等時,我不小心撞到前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獨居,從事園藝工作,子女均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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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吳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泰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吳穎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前方道路施工沿該處停等,而自後方追撞吳穎榛所駕車輛,致吳穎榛受有前胸壁挫傷、肩頸拉傷及胸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同泰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穎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同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且因道路施工在該處停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穎榛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車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停等,且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交通警察隊草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⒈案發時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
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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