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476,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PHUC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C
(中文姓名:阮文福、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C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國路段,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