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48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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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嘉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暫停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泰榮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巷與無編號道路(往灣仔碼頭)交岔路口,暫停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蘇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蘇泰榮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曾嘉緯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蘇泰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鑑 字第1110116693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暫停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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