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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家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羅家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鵬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永德路口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中洲路交岔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時8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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