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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黃小萍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4毫克之情形下(計算式:0.23+0.0628×(61/60)=0.29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間,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與興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小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吳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自述於111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9時51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61分鐘,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3毫克(計算式:0.0628×61÷60+0.16=0.293),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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