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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伯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於國道3號北向415公里竹田系統處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林伯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峯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15公里竹田系統處時,與王慧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林伯峯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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