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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朋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前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田路與中慶巷路段,因未戴安全帽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陳文賢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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