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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潘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銘自民國111年10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1罐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振興路口,與吳銀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遂於同日7時5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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