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13,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P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LAP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P(下稱阮文立)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屏東市公園搭載1名友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路段時,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阮文立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