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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彰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彰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庭嘉,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里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里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外側快車道右轉。
適黃登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見甲車右轉,為閃避甲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黃登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及右脛骨骨折、右中耳瘀血等傷害。
許志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駛甲車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登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登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甲車乘客張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參考前述說明,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已知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同此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述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前述之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已有意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難認係因被告無意願所致。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64頁),考量被告確因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尚難予以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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