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案經羅紹泉之子羅順義告訴」,因羅順義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刪除。
㈡證據部分更正:告訴人羅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人羅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有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之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1月1日調解程序報到單所載內容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5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害人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參調偵卷第27-27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參酌被害人羅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因其最高法定本刑已逾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符合同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