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3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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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詳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詳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係於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0)日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學仁街與興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詳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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