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簡,154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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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1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任令傷者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惠婷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節,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1、39頁),堪信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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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陳金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起駛,欲沿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蔡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潮路同向行經該處,致蔡惠婷為閃避陳金元人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與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詎陳金元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取得蔡惠婷同意或提供聯絡方式,即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金元之供述 1.被告陳金元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禮讓告訴人蔡惠婷先行,造成告訴人因閃避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依告訴人摔車倒地之情節,被告即可得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仍未施以救助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之指訴 同上欄。
三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駕)籍查詢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被告陳金元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之際,未注意禮讓告訴人蔡惠婷所騎乘行進中之前開機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惠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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